雲林縣東勢鄉公有路燈管理辦法
106.10.13東鄉建字第1060010365號令發布
第一條 雲林縣東勢鄉公所(以下簡稱本所)為改善本鄉夜間照明、維護公共安全,提昇居住環境品質,並有效控管路燈總量之成長,加強維護管理工作,避免資源浪費及公器私用,特制定本管理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公有路燈」係指本所依規定裝設或其他機關裝設委由本所管理裝設於路、街、巷弄、公園、公有停車場及其他場所之公共照明設備。
本辦法所稱「路燈管理」係指本鄉公有路燈之裝設、換裝、遷移、廢除、維修等管理工作及申請作業。
第三條 本辦法管理單位為本所建設課。
第四條 公有路燈管理所須經費,由本所依法編列預算執行或申請相關機關經費 補助辦理之。
第五條 路燈裝設、換裝、遷移、廢除之申請方式,應以書面方式向本所提出申 請,並詳敘事由、位置概略圖、申請人姓名、地址及聯絡電話。
本所可依交通現況及公共安全等需求考量,不受前項之限制,依權責予以逕行辦理裝設、換裝、遷移或廢除路燈。
第六條 路燈裝設方式以裝設水泥桿或附掛於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台電)電桿為主,裝設於鍍鋅燈桿為輔。
第七條 路燈光源應依道路照明亮度之實際現況需求選用之。
第八條 路燈裝設或遷移等管理工作,以不妨礙交通安全、公共安全及住戶出入為原則,並依下列規定設施。但遇道路轉彎處、交叉路口處及交通安全堪虞之處得視現況需求酌情增減之。
一、 主、次要道路及市區街道、巷、弄,佈設燈距應以30~40公尺為準。
二、 非市區道路(村里聯絡道、農路、產業道路):考量農作物生長情形佈設燈距應以40~50公尺為基準。
三、 公園、綠地、停車場及其他廣場或風景特定區,依個別情況設置之,但佈設燈距仍應以30~40公尺為基準。
四、 各級道路叉路口、彎道處及其他交通安全堪虞之處所得視需要 增加設置路燈,不受前項各款之限制。
第九條 「裝設」、「換裝」及「維修」路燈原則:
一、 都市計畫道路用地於道路開闢時,得同時配合裝設路燈。
二、 現有巷道得配合現況需求裝設路燈。
三、 裝設路燈地點屬供公眾通行之道路或依建築技術規則留設之私設通路、農水路或防汛道路等,有適當地點可供立桿及台電可供給電源且經地權單位或個人同意者,得裝設之。
四、 非屬道路用地,地權屬私有單位或個人所有權者,須取得土地所有權人無償使用同意書後,使得裝設。
五、 未經本所同意裝設或私設之路燈者,本所不予維修。
六、 非本所權責裝設之路燈(公路總局、營建署及上級單位等)不適用本辦法。惟其依規定交由本所養護者,應於台電檢驗合格及送電後,檢附相關文件圖說辦理移交接管,經會勘核定後始納入養護。
七、 得視財源狀況配合台電辦理路燈線路地下化。
八、 路燈燈具老舊腐蝕或亮度不符實際需要者,應視財源辦理路燈燈具汰舊換新及燈泡瓦數調整。
九、 其它非屬上述情形而需裝設、換裝及維修者,由主管機關認定之。
第十條 有下列各款情形者,不得申請裝設路燈:
一、 台灣電力公司電桿附掛有隔離開關、變壓器及熔絲鍊者。
二、 有影響台電公司線路維修操作者。
三、 私有土地、農場、庭院、廣場、封閉性社區中庭、通道、私有車道及其他非無償供公眾使用之場所等。
四、 無法提供無償土地同意書供架設燈桿者。
五、 與本辦法第八牴觸者。
六、 其他經本所審核不宜增設者。
已設置之路燈如有前項之情形,考量公共利益及安全,仍由本所養護,並視使用現況及財源狀況酌予逐年廢除或遷移。
第十一條 下列情形得予以拆除或遷移路燈:
一、 既有路燈已無照明之需者。
二、 設置位置確有危及住家出入交通及公共安全者。
三、 道路上私設、私接或燈距過近之光源重疊者。
四、 裝設後發現有前條第一項各款情形者。
前項各款,可依現況及實際需求,經本所審核後,予以逕行執行拆除或遷移,該地點並停止接受路燈裝設之申請。
第十二條 路燈故障通知申請:
一、 可由民眾親自或電話逕向本所申報。
二、 路燈故障維修申報人應告知故障詳細地點(村名、路名、地址或路燈編號)及故障情形(如不亮、閃爍、線路被盜、線路導電體裸露、燈具腐朽或鬆脫掉落危險、路燈被撞有傾倒阻礙交通危險等)。
第十三條 路燈維修人員巡迴維修路燈時,應建立維修記錄資料,以供日後資料彙 整比較時,將故障頻繁者,汰舊換新。如有發現路燈或線路漏電及安全顧忌者,應立即處理,其不屬本所維護範圍者,應即刻通知相關單位辦理。
第十四條 路燈之管理維護為本所之權責,禁止其他單位、團體或個人從事下列之行為,違反者依相關法令規定究責。
一、 擅自拆除、遷移、改裝路燈。
二、 未經申請擅自於路燈上架設通信線(纜)、電力線(纜)或安裝其他設施
三、 未經申請擅自於路燈上懸掛標牌、廣告物。
四、 隨意接用道路照明電源。
五、 於路燈周圍堆放雜物或阻礙照明。
六、 損毀或偷竊路燈。
七、 其他損壞路燈的行為。
第十五條 本鄉轄內所有各型式路燈燈具應建立造冊管理及定期清點盤查。
第十六條 本辦法未規定者,依電業法及屋外供電線路裝置規則等相關法規規定辦理。
第十七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