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雲林縣東勢鄉公所性騷擾防治措施申訴及懲戒處理要點

  • 發布單位:東勢鄉公所
  • 單位:東勢鄉公所

雲林縣東勢鄉公所性騷擾防治措施申訴及懲戒處理要點

104715日東鄉人字第1040007952號函修正實施

107419日東鄉人字第1070003820號函修正實施

 

一、本要點依性別工作平等法第十三條第一項及工作場所性騷擾防治措施申訴及懲戒辦法訂定準則之規定訂定之。

二、東勢鄉公所(以下簡稱本所)及所屬機關性騷擾防治措施申訴及懲戒,除法令另有規定外,依本要點規定行之。

三、本所及所屬機關應提供員工及服務對象免受性騷擾之工作及服務環境,採取適當之預防、糾正、懲戒及處理措施,並確實維護當事人之隱私。

四、本所應採行適當措施,防治性騷擾行為,設置專線電話、專用信箱或電子信箱廣納建言,並將相關資訊於工作場所顯著之處公開揭示;如有性騷擾或疑似事件發生時,應即時檢討、改善防治措施。

五、本要點所稱性騷擾,謂下列各款情形之一:
(一)展示具性意涵或性誘惑之圖片、文字或物品。
(二)與性有關之不適當、不悅、冒犯性質之語言、身體碰觸或性要

求。
(三)以性行為或與性有關之行為為交換報償之要約者。
(四)以威脅或懲罰手段要求性行為或與性有關行為。
(五)其他意圖挑逗或滿足性慾,違背他方之意思,以肢體或明示、

暗示之語言、圖畫、影片或其他方法,施予他方,至其人格、

尊嚴、人身自由、工作或權益受侵犯或干擾之行為。

六、本要點適用於本所及所屬各機關員工相互間或員工與服務對象間所發生之性騷擾事件;機關首長如涉及性騷擾事件,應交由具指揮監督權限之上級機關決定。

    性騷擾之行為人如非本所員工,本所應提供受害人行使權利之法律協助。

七、本所應設性騷擾申訴評議委員會(以下簡稱申評會),負責處理性騷擾申訴案件。

    申評會置委員4人至9人,其中1人為主任委員,由機關首長指定秘書兼任之;其餘委員,由機關首長就本機關職員(如有需要得聘任專家學者及社會公正人士)聘(派)兼任之,其中女性委員不得少於二分之一,男性委員與社會公正人士及專家學者各不得少於三分之一。

    委員任期二年,期滿得續聘(派)兼之,任期內出缺時,繼任委員任期至原任期屆滿之日止。

    申評會開會時,由主任委員擔任主席,主任委員未能出席時,得指定委員一人代理之。

    申評會應置執行秘書一人、幹事若干人,由機關首長就本機關職員中遴派兼任之。

    申評會應有全體委員二分之一以上出席始得開會,出席委員過半數之同意始得作成決議,可否同數時,取決於主席。

    申評會由本機關職員派兼之委員,應按月輪值,以利申訴案件之受理。

八、申評會受理申訴之處理程序:

(一)    性騷擾事件之申訴受害人或其代理人應自事實發生之日起六

個月內,向申評會以書面方式提出。

(二)    申訴書應載明下列事項:

1. 申訴人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服務機關、職稱、住居所、聯絡電話。

2. 申訴事實發生之日期、內容、相關事證或人證。

3. 請求事項。

4. 年、月、日。

5. 有代理人者應檢附委託書,並載明其姓名、住居所、聯絡電話。

(三)    上開申訴書請以密件方式送交申評會幹事轉送當月輪值委員確認是否受理;必要時並得以口頭、電話、傳真、電子郵件等方式提出,但應於五日內以書面補正;如以口頭提出經做成紀錄,得不受五日內書面補正之限制。

1. 口頭方式:當面向申評會委員或執行秘書或幹事提出。

2. 電話方式:以專線電話向申評會執行秘書或幹事提出,並請確任由該二員親自接聽。

3. 傳真方式:以專線傳真向申評會執行秘書或幹事提出,並請於傳真前先電話通知。

4. 電子郵件:以專用電子郵件提出。

九、專線電話:05-6991528-42

    專線傳真:05-6996017

    專用電子信箱:dsh106001@mail.dongshih.gov.tw

    本所受理性騷擾申訴後,將由本所人事室及政風室指定專責處理人員協助處理。

十、申訴人於申評會作成決定前,得以書面撤回其申訴;其經撤回者,不得就同一事由再為申訴。

十一、本所處理性騷擾申訴案件應以不公開方式為之。

十二、申評會評議程序如下:

(一) 接獲性騷擾申訴案件,應送請當月輪值之委員於三日內確認是否受理。不受理之申訴案件,應提申評會備查。

(二) 確認受理之申訴案件,主任委員應於三日內指派三人以上之委員組成專案小組進行調查。

(三) 專案小組調查過程應保護當事人之隱私權及其他人格法益,調查結束後,由小組委員將結果作成調查報告書,提申評會評議。

(四) 申訴案件之評議,應事前通知當事人到場說明,必要時並得邀請與案情有關之相關人員或專家、學者列席說明。

(五) 申評會對申訴案件之評議,應作出成立或不成立之決定。決定成立者,應作成懲處及其他適當處理之建議;決定不成立者,仍應審酌審議情形,為必要處理之建議。

(六) 申訴決定應載明理由,以書面通知當事人,並移請相關機關或單位依規定處理。

(七) 申訴案件應自受理之次日起三個月內作成決定,申訴人及申訴之相對人對申訴案之決議有異議者,得於收受申訴決定書之次日起十日內提出申覆、經結案後,不得就同一事由,再提出申訴。

     十三、申訴案件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予受理:

(一) 以口頭、電話、傳真、電子郵件等方式提出申訴,逾期

未以書面補正且未經做成紀錄者。   

(二) 申訴人非性擾騷事件之受害人或其代理人者。

(三) 同一事由經申訴決定確定或已撤回後,再提起申訴者。

(四) 對不屬性騷擾範圍之事件,提起申訴者。

(五) 無具體之事實內容或未具真實姓名、服務機關及住居所

者。                                                                                                                                                                                                                                                                             

十四、參與性騷擾申訴案件之處理、調查、評議人員,其本人為當事人或與當事人有配偶、前配偶、四親等內之血親、三親等內之姻親、家長、家屬關係者,應自行迴避。

      前項人員應迴避而不自行迴避或有其他具體事實,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當事人得以書面舉其原因及事實,向申評會申請迴避。

十五、參與性騷擾申訴案件之處理、調查、評議人員,對於知悉之申訴案件內容應予保密,違反者,主任委員應即終止其參與,並得視情節之輕重,報請機關首長依法懲處並解除其聘(派)兼。

      前述違反者如非本所及所屬各機關人員,得函請其服務機關(構)依規定辦理懲處事宜。

      申評會評議成立之申訴案件所作成懲處建議,提本所考績委員會議處或命被申訴人道歉或以口頭及書面保證不得再有類似行為發生;並得視其情節輕重,由申評會或所屬機關得轉介至專業輔導或醫療機構予以輔導或身心治療。

      申評會認為申覆無理由者,應維持原申訴決定;有理由者,應變更原申訴決定,並通知當事人及相關機關或單位。

十六、性騷擾案件已進入司法程序,或已移送監察院調查或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審議者,申評會得決議暫緩調查或評議。

十七、本所不得因員工提出申訴或協助他人申訴,而予以解職、調職或為其他不利之處分。

十八、本所應妥善利用各種集會及訓練課程等各種傳遞訊息方式,加強員工有關性騷擾防治措施及申訴管道之宣導。

十九、本所對於性騷擾申訴案件應採取事後追蹤,確保申訴決定確實有效執行,並避免有相同事件或報復情事之發生。

二十、申評會委員均為無給職。

二十一、辦理性騷擾之防制與處理申訴事件所需經費,由本所相關經費項下支應。

二十二、本要點經鄉長核定後實施,修正時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