雲林縣東勢鄉公有零售市場攤位設置管理自治條例
中華民國110年12月29日東鄉秘字第1100015329號令修正
第一條 本自治條例依零售市場管理條例第十二條第二項規定制定之。
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有關法律之規定。
第二條 本條例所稱公有零售市場為東勢鄉公有零售市場,攤位使用費
依攤位位置分級並調整權數如下:
一、攤位位置分甲、乙、丙三種等級:
(一)、甲位置爲1、5、9、14、15、17、18、19、26、31、
32、33、34等13位。
(二)、乙位置爲攤6、7、10、11、12、16、20、22、23、
24、27、28、29等13位。
(三)、丙位置為攤2、3、4、8、13、21、25、30、35等9
位。
二、使用費調整權數按位置調整權數:
(一)、甲位置為馬路旁主要入口及側邊出入口處加權30%。
(二)、乙位置於攤位中間明顯度中,影響不大,不作調整。
(三)、丙位置攤位靠近廁所,且離出入口較遠減權20%。
第三條 攤位使用費及清潔費標準得於每年彙整本零售市場收支情形
時,重新檢討。
第四條 本攤位之使用期限,以四年爲限,承租滿二年以上始可轉讓。
第五條 公開招標委外經營之市場,不適用本自治條例之規範。
第六條 市場攤位使用人應利用原有設備營業,不得變更位置、規格及
營業種類。如需增加裝置或設備時,應事先繪具圖說敘明理
由,經報主管機關同意後始得添置。
前項添置之設備於契約終了時,應即回復原狀,違者由主管機關以使用人之費用代為拆除。如有損毀原設備情事,使用人及 連帶保證人負連帶賠償責任,但另有約定時,從其約定之。
第七條 市場攤位使用人應遵守下列規定:
一、 攤位依商業登記法令需辦理登記者,應辦妥登記後始得營業。
二、營業不得逾主管機關規定之時間。
三、攤位及供出售之物品應排列整齊,高於地面五十公分以
上,並不得超越規定界線或占用通道。
四、飲食攤位應使用無煙臭之燃料。
五、非飲食攤位禁止在攤位內生火營炊。
六、不得將攤位改供其他用途或兼作住家使用。
七、公休日嚴禁營業使用,並全面澈底清掃消毒。
八、不得有違反其他法令規定或其他妨害衛生、公共安全或公
共秩序之行為。
第八條 市場攤位使用人應按月一次繳清使用費及清潔費,繳納期限為
隔月五日前,逾期未繳納者,應自繳納期限屆滿之次日起,每
逾二日按所滯納數額之百分之一加徵滯納金,滯納金不得超過
應繳納使用費之百分之十五,其收費標準由本所另訂之。
第九條 本條例自公布日施行,修正時亦同。